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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3號異 議 人 林碧鴻相 對 人 董賢儒非訟代理人 陳暉賢上列異議人因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9年3月12日(109 )取勇字第19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取回個屁,恭請承審大人緩審即可!詐將「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成其詐騙“車手”!董賢儒實肖想詐以「提存本人持份」設局本人同意,〈優先購買假象〉便於非法脫產,但因買方察覺【此屋二樓以上全屬違建已遭報拆、產權不清、正值繼承權之有無訴訟期間】導致詐欺交易破局……云云。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中所謂「處分」,係指提存所對於提存、取回、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終局准許或否准之決定者;倘為提存所於審查程序中見程式不合規定或認有查驗必要而定期間命補正之通知,則非上開規定所稱「處分」,自不得對該通知提出異議。

三、經查,相對人於1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提出解約協議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本院提存所受理聲請後,於109年3月12日以(109)取勇字第191號函請受取權人即異議人表示意見,若無異議並請繳回提存通知書,本院提存所尚未對相對人109年2月4日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聲請為任何准否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8年度存字第2342號提存卷宗、109年度取字第191號提存卷宗無訛。足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僅是提存所於受理領取提存物聲請審查程序中請異議人表示意見之通知,並非終局之處分,非提存法第24條第1項所定得對之提出異議者,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