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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東亮聲 請 人 王永和

郭立程徐銘志鍾進興王梓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張 蕙律師相 對 人 TOP PARADISE INTERNATIONAL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賴國恩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陳威駿律師複 代理人 李巧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為免各審級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後續執行困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請求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次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制度,係防止因原告濫訴後,其後無力支付一審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故有於起訴時命原告先行預供擔保之必要。但我國法人必依據我國法設立並在我國有事務所、營業所,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96條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往往會造成內、外國人之差別待遇,致使外國法人在我國權利受侵害時,被告則以原告未供訴訟費用擔保前,拒絕本案之言詞辯論,以達拖延訴訟而有侵害原告訴訟權之嫌,故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不適用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是否有必要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端視原告在我國是否有足夠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依Nevis Island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有原告公司登記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45頁),原告公司於我境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設有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於109年5月4日存款餘額為美元507,627.57元(以美元對新臺幣匯率換算結果,折合約有新臺幣1,500萬元以上),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07號卷第52頁)。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係聲明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相對人美金1,958,551.92元暨法定利息,經換算結果,約折合新臺幣6千萬餘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扣除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經相對人預納,預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支出之各項費用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粗估各約為新臺幣81萬餘元,第三審律師酬金支出之最高數額為新臺幣50萬元,本件相對人應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粗估約為新臺幣212萬餘元,以相對人前開國內資產,遠遠足以清償訴訟費用。聲請人雖又稱相對人提供之資產為外幣活期存款,具流動性,相對人得隨時動用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所稱資產,並無種類限制,若資產具有價值,且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並不因流動性大小異其認定,況相對人自108年8月21日起已甚少動用該帳戶,顯見前開存款並非相對人暫時存入,聲請人之主張自非可採,況若日後查悉相對人帳戶存款有短少情事,亦屬事後應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問題,本件相對人於我國既有資產,且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令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擔保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