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葉國得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林詩涵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建字第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建字第九號確認工程款債權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黃仁信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所為證詞與筆錄記載有部分出入,有詳加聽取證人當庭說法之必要,爰依法請求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建字第9號確認工程款債權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109年1月16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