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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彭薪曄

羅坤城傅寶蓮羅錦惠兼 上 四人訴訟代理人 彭培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淑惠、江莉莉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ㄧ、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107年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林祐宸法官迴避,係以:林祐宸法官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行準備程序程序,伊等竟未接獲任何通知,嗣始知係更換承辦法官,直至109年2月25日始通知開庭。伊等於109年2月25日期日聲請於勘驗原證10、13錄影光碟時,命相對人提出提供該錄影內容之人、時間為證,未為林祐宸法官接受,具狀聲請勘驗該錄影原始檔案,亦未被林祐宸法官接受。109年3月31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時,請第三人即維護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霈公司)電腦及資訊系統之廠商輝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輝松公司)出具該錄影畫面係屬真正及陳報該檔案提供者,相對人當庭反對,林祐宸法官諭知由相對人先提出欲聲請勘驗錄影畫面之光碟,再審酌是否函詢輝松公司,林祐宸法官審理系爭事件,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系爭事件原承審法官業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選任翁林瑋律師為鈞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彭培中(下稱彭培中)聲請改選特別代理人,又經以108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駁回,有上開二份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而鈞霈公司並無聲請林祐宸法官迴避之意思,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7頁),彭培中仍以鈞霈公司名義(未列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顯無法補正,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又受理系爭事件之法院因原承審法官之調動,乃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08年8月29日由姜悌文、熊志強、林祐宸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指定林祐宸法官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兩造並合意由林祐宸法官調查證據,有是項裁定及10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系爭事件卷第260-1、285-291頁),林祐宸法官於系爭事件自有訴訟指揮權限,並得調查證據。聲請人彭薪曄、彭培中、羅坤城、傅寶蓮、羅錦惠(下合稱彭薪曄等5人)主張其等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提供錄影光碟之人及時間,另聲請勘驗原始檔案,暨聲請函請輝松公司出具錄影畫面為真並陳報錄影畫面提供者部分,均屬系爭事件林祐宸法官審理該事件時指揮訴訟職權之行使,不能因其就彭薪曄等5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即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且彭薪曄等5人並未釋明林祐宸法官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或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使人疑其等將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彭薪曄等5人聲請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林祐宸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