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代 理 人 陳雲惠律師相 對 人 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98號民事裁定,以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發行面額新台幣(下同)9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4,000元辦理擔保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萬元一張(存單號碼:K0000000)、100萬元4張(存單號碼:J0000000~2100),及現金111,691元,共計9,111,691元供擔保辦理提存,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1345號受理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變換為同金額之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98號裁定、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345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提存卷宗核實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