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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相 對 人 謝英俊即謝英俊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09年度仲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後,臺灣仲裁協會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一0八年度臺仲聲字第三號仲裁判斷,於本院一0九年度仲訴字第二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同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法院據此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不須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法院所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參照)。則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金錢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如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仲裁判斷(即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所為之108年度臺仲聲字第3號仲裁判斷書),經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由本院109年度仲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而相對人已兩度函請聲請人給付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並表示否則將聲請法院裁准強制執行。惟系爭訴訟尚待法院審認,如逕予強制執行,恐難回復原狀,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爰願供擔保,依仲裁法第4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應於本院系爭訴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訴訟起訴狀、系爭仲裁判斷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月21日(109)省土技字第0379號鑑定報告書、相對人委請謝建弘律師於109年2月5日所發函文及相對人於109年3月2日所發函文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訴訟案卷無訛,聲請人復願供擔保,是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核與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而系爭仲裁判斷係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45萬6,625元,及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人應負擔37%之仲裁費用即9萬2,477元(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費用合計為24萬9,939元,有謝建弘律師上開函文所附債權計算書可參);而聲請人既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且經本院准許,則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將因此延宕,其因停止執行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及時受償取回金錢予以利用之孳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經以相對人之債權本金845萬6,625元,加計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本院作成本件裁定時之利息(以2年又197日計)107萬3,252元【≒845萬6,625元×5%×(2+197/366),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聲請人應負擔之仲裁費用9萬2,477元,可知相對人可受償之債權金額達962萬2,354元。故計算相對人因系爭仲裁判斷停止執行,致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4年4個月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208萬4,843元【≒962萬2,354元×5%×(4+4/12)】,可據此認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208萬4,843元,併考量本案訴訟或有因送達、移審、分案、停止訴訟或其他原因而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或會因此推延相對人受償期間,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15萬元,較為適當。

四、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