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陳黃寶春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號 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9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然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及100 年度台抗字第83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按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於民國109年4月1日即以提出民事調取警局筆錄聲請㈡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向該案承審法官聲請調閱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調取「備案筆錄全文」,上揭「備案筆錄全文」係由聲請人於108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其訴訟代理人林瑞副律師、陳奕璇、陳義元等人陪同下,前往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報案後所製作之備案筆錄,該份筆錄內詳細記載相對人之虛偽不實言行暨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為本件之絕對必要關鍵證據,且該備案筆錄為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所製作之公文書,自無不予調查之理由,詎該案承審法官非但未予調取上揭備案筆錄,且通知將於109年6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足見該案承審法官急於進行辯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該案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109年4月1日民事調取警局筆錄聲請㈡狀之聲請,向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調取「備案筆錄全文」為由,據以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之情事,咸為對該案承審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訴訟指揮及證據之調查不予認同,而有異議,然其並未陳明該案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空言指摘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請求迴避,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