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艶相 對 人 上海市龍峰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任國龍相 對 人 任梓菱相 對 人 龍峰國際(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國龍相 對 人 雅興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DING DAVID住同上相 對 人 維家置業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欣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肆億零捌佰陸拾陸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29號裁定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億800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66萬3,000元,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等定期存單即將於民國109年7月8日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29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453號提存書、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8紙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無訛,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