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郭秀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108 年度保險字第102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復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準備一狀已表明未授權被告公司人員代刻印章,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法庭筆錄第2 頁第12行以前,均無聲請人改口稱授權、同意等語,但筆錄第13行以下卻直接記載「原告所稱有允許林姓保險業務員代刻原告印章,是指何人?」為釐清法院詢問之完整原意,有調閱法庭錄音並核對筆錄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交付鈞院108 年度保險字第 102號事件於108 年12月5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度保險字第102 號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而,系爭事件於108 年12月5 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並未親自到庭,而係由聲請人所委任訴訟代理人季佩芃律師複委任朱龍祥律師(下稱原告複代理人)到庭。本院於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複代理人:「原告所稱有允許林姓保險業務員代刻原告印章,是指何人?」係源於聲請人在起訴狀記載事實經過時自述「原告係以現金交付保險費,因被告公司之林姓保險業務員要求,由林姓保險業務員代刻印章,後才知林姓保險業務員捲款潛逃,原告擔心各業務員的通訊處分處會吃案,遂至被告忠孝西路總公司查詢資料」等語,且起訴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7 年評字第768 號評議書,於申請人(即系爭事件原告)陳述欄亦記載「申請人主張其以現金交付保險員繳納保險費,其印章係保險員代刻,申請人經由朋友處得知業務員捲款潛逃,遂至相對人忠孝西路總公司查資料」等語,本院因而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開問題。聲請意旨所稱於準備狀已否認授權業務員代刻印章等情(準備狀記載「原告起訴狀是說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要求代刻印章、方才讓原告警覺並查知保險業務員捲款潛逃」),由於所稱之準備狀係原告複代理人於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參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本院無從當庭閱畢準備狀全文後再開始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故係以開庭前閱覽起訴狀及所附資料而向兩造詢問相關事項,原告複代理人既係當庭提出新書狀(且於書狀陳述與起訴狀及所附資料未盡相同之內容),於本院詢問上開事項時,亦得立即表明業已在準備狀就此部分敘述,使本院了解新書狀與起訴狀所載之差異。然而,本院詢問上開事項時,原告複代理人係表示「確認後再具狀陳報」,並無表示於準備狀已就印章一事有何進一步陳述,是於言詞辯論筆錄呈現目前所載內容。聲請人未親自到庭,而由代理人代理到庭,所提本件聲請,實乃聲請人得自行詢問訴訟代理人、或由訴訟代理人詢問複代理人而得以查知之事項。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依其聲請意旨觀之,並不符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