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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 陳芯語相 對 人 蕭詩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六0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六0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可獲收取利息之收益。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執行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且參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均低於週年利率5%,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即受償債權金額之損害,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屬適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7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5609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

惟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業經伊以受脅迫等原因撤銷意思表示而消滅,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560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6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對聲情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

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3年4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120萬元,如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3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0萬元【計算式:1,200,000元×5%×(3+4/12)=2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20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