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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蔡馨誼相 對 人 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昌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08年度訴字第4768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昌益(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O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六八號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之監察人陳昌池已辭任,為恐本案訴訟有延誤之虞,爰聲請本院裁定選任相對人之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相對人應訴,而相對人之監察人原為陳昌池,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案訴訟卷【下稱本案卷】第39頁),惟陳昌池已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本案訴訟起訴前辭任監察人,有其辭職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5頁),是相對人已無監察人可代表應訴,此外,又查無事證足認相對人之股東會已另選代表應訴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相對人除聲請人及陳昌池外,現無其他董監事在任,有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7-40頁)。惟相對人之股東陳昌益曾於103年2月6日至105年4月13日間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103年2月10日、105年4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8、65-67頁)。且聲請人於相對人108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該次股東會即係由陳昌益作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所召開,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據(見本案卷第41頁)。又陳昌益前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166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本院於108年1月14日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華南銀行與相對人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新北訴訟)中,經同院於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0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聲請人於108年9月間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2紙均係由陳昌益所簽收,亦有送達回執2紙在卷足稽(見本案卷第103、115頁)。綜上可知,陳昌益就相對人之事務應知之甚詳,於本案訴訟亦選任陳昌益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至劉梅君雖陳明自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案卷第68頁),惟衡酌上情,仍以曾任相對人董事長之陳昌益擔任特別代理人,較為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