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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送達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0樓北區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胡如萍

許勝哲施博惠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臨時董事任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臨時董事胡茹萍、許勝哲、施博惠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期間延長一年。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不得超過四年。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前段、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為追償相對人前董事不當支領所得,及相對人前校長與前董事長之背信事件、校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之爭訟,及相對人清算程序相關問題之處理,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所延長臨時董事即胡茹萍、許勝哲、施博惠代行董事會職權期間,有再延長之必要,以利上開事務之遂行等語,業據其提出歷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研商相對人未來發展會議紀錄、研商相對人土地及建物保全會議紀錄存卷為證,可知相對人現仍須續行上述相關事務,兼衡校內目前在學學生受教權、教職員之權益,及相對人未來發展之規劃,而認有再延長前揭臨時董事代行職權期間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胡茹萍、許勝哲、施博惠代行董事會職權期間再延長1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私校法第25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