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顏玉玲相 對 人 朱燦漳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27年抗字第30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與本件有關之加重傷害罪及妨害性自主罪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而未終局確定,現無法瞭解案情全貌,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民事陳報及理由㈢狀請求停止109年7月2日(誤載為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應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然承審法官並無依法停止訴訟,且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並非輕罪,倘承審法官此時開庭,只能依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審認之依據,顯然對聲請人不利,嚴重損害聲請人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
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5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3314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又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原定於109年7月2日行言詞辯論,因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而取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53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固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未待與本件相關之刑事
案件判決確定後即進行系爭事件,有應予迴避之情形云云。然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民事庭自得基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認定,未受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非必俟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始得審理。則聲請人以上開情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其指摘之事項,乃就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對訴訟上之指揮情形加以爭執,尚非在客觀上有何具體事實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再者,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僅能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一節,亦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且事實審法院乃綜合斟酌所有證據資料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立論基礎,以認定本案達到可資形成判決之心證,承審法官是否參酌系爭刑事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本為承審法官認定事實之職權,應予尊重,自難據此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迄未指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