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趙復興代 理 人 劉又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甚詳。是以,法院受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按,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為已足,法庭錄音僅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確保筆錄之正確性,而聲請人僅泛以為期明瞭108 年11月27日開庭內容為由,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逕請求交付108 年11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