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邱江寶蓮
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相 對 人 邱裕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八年度存字第六五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或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0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為反擔保,並提存在案。嗣經變更提存物,現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653號提存事件提存600 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06 號裁定、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653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