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謝碧蘭相 對 人 陳瑞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提供現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三四一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一三四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調訴字第五號撤銷調解之訴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48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伊因相對人未履行系爭調解所定債務,嗣向本院提起108年度調訴字第5號撤銷調解之訴(下稱系爭撤銷訴訟),而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上述法院依序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61341號、同年度司執助字第5134號執行命令,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撤銷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前開執行命令在卷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查相對人所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撤銷訴訟程序終結止未能即時受償、利用800,000元之損害,上開不能受償之債權額800,000元因未逾1,500,000元,故系爭撤銷訴訟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合計3年4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之損害期間應為3年4個月,依前開相對人得受償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及前揭期間計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133,333元【計算式:800,000元5%(3+1/3)=133,333,元以下4捨5入】,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33,33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