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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 林麗英代 理 人 陳明宗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3號請求返還占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請求返還占有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買受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3號請求返還占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爭訟之不動產,而為系爭事件第一審程序之受告知人,現系爭事件之原告再向聲請人提起訴訟,是聲請人即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買受系爭事件爭訟之不動產,而為系爭事件第一審程序之受告知人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與系爭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