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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1號異 議 人 李慎廣相 對 人 臺北市私立力誠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張鎮麟(原名:張進峰)相 對 人 魏宏泰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取智字第1000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3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33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6月30日(109)取智字第1000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下稱系爭處分),並於109年7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年7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09年7月2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係指提存人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如提存人誤認房屋所有權人而為租金之提存,則提存人於提存時,應無提存原因存在,即有認識錯誤之情形,提存人得以提存錯誤為由,向提存所聲請取回,無須另外提起訴訟為實質認定。又依現行提存法相關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僅須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足認受取權人無權受領,遂可聲請取回。另異議人於提存當時,顯係誤認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5、8、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秋幸始將租金提存,然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07號裁判認定之實體法律關係,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劉秋幸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受取權人迄今未領取提存物,足認異議人提存時認識不正確,如異議人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非劉秋幸,即不可能為提存租金之意思表示,自屬提存出於錯誤,異議人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提存物返還予異議人。爰依法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並准予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㈠提存出於錯誤者。㈡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㈢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而請求取回提存物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3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如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則非錯誤。故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提存錯誤,應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提存所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若提存人於提存後主張其據以提存之債之原因關係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則已涉及其與提存物受取權人間之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可以之主張其原所為提存係出於錯誤,請求取回提存物,否則即屬於非訟事件程序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

四、經查:㈠異議人原以相對人無故將款項匯入異議人之帳戶內,經異議

人通知仍未領回為由,依法為相對人即受取權人提存新臺幣36萬0,916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163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取字第1000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受理後,認定異議人為相對人提存時,僅屬動機之錯誤,非為提存錯誤,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而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33號清償提存事件、109年度取字第1000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所為之提存應屬

出於錯誤云云,並提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07號裁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證。然參諸異議人於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時所列之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受取權人(即相對人)共同佔用劉秋幸所有之臺北市○○路00號4樓之5、8、9房地,佔用人迄今尚未取得劉秋幸之同意並簽訂租賃契約,竟無故將提存金額匯入提存人(即異議人)帳戶內,經限期通知受取權人領回,受取權人受領遲延,提存人依法提存。」等語,且依異議人於辦理提存時提出之臺北古亭郵局第508號存證信函所示內容以觀(即與上開提存原因及事實意旨相符)。可知異議人就提存原因事實、受取權人及提存標的物等事項,均是向本院提存所表示係向受取權人即相對人為之,其向本院提存所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其所為之提存行為,核屬一致,並無錯誤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受取權人、提存標的物及提存原因均無效果意思與外部行為不一致之情形,而異議人前揭主張,乃其與提存物受取權人間之實體爭執,自與所謂提存錯誤不符。從而,異議人基於提存出於錯誤為由,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自屬於法無據,本院提存所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人對於系爭處分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處分及准予取回上開提存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