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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 李慧曦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法官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此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無違。聲請人於109年7月26日始具狀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書記官迴避,則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審理職務,顯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至聲請人對其他法官及書記官併聲請迴避審理系爭事件部分,因其等對系爭事件本無應執行之職務,亦無迴避該事件之審理可言。此外,聲請人所提證據亦均無足釋明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其他法官及書記官,對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是聲請人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並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