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3號聲 請 人 溫仲蕎相 對 人 郭育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三八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0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6383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惟伊不認識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未收到任何相關金錢,且相對人未曾與伊連聯絡過,故該債務與伊無關,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3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對聲情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5萬元及利息、程序費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聲請強制執行狀),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進行期間內因該725萬元等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以725萬元計算,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57萬833元(計算式:725萬元×5%×52個月÷12=157萬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即158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