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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7號異 議 人 王碧珠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曾毓君律師相 對 人 許振標

翁讚勳

甲子服裝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振龍相 對 人 楊天送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9年7月7日(109)取勇字第1132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一○九)取勇字第一一三二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7月7日以(109)取勇字第1132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09年7月13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本院提存所送達證書附於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取字第1132號卷內可稽,異議人於109年7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許振標、翁讚勳、甲子服裝有限公司、楊天送(以下合稱相對人許振標等4人)、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利時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以下簡稱系爭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異議人、相對人許振標為此不服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判決(以下簡稱系爭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第二審判決)

主文第1項將前揭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3項「相對人許振標、翁讚勳、甲子服裝有限公司、楊天送應再連帶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1,537,722元」、第7項前段「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異議人以38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情,異議人遂按前揭第二審判決,於10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存所為相對人許振標等4人提存385萬元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聲請假執行相對人許振標等4人之財產(下稱系爭假執行)。相對人許振標、甲子服裝有限公司、楊天送為此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1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以下簡稱系爭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第三審判決)主文第1項將前揭第二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楊天送給付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2項「相對人許振標、甲子服裝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以下簡稱系爭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更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將前揭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3項「相對人許振標、翁讚勳、甲子服裝有限公司、楊天送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1,537,722元」、第6項前段「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異議人以38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情,又前開更一審判決業已於109年6月4日確定在案。是以,異議人於本件聲請假執行之金額11,537,722元與本案確定判決全部勝訴金額11,537,722元完全相同,足證系爭假執行所擔保提存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異議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物,詎本院提存所遽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之意見略以:依本所形式審查之結果,系爭假執行擔保提存之本案判決乃系爭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第二審判決,而前揭第二審判決既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第三審判決廢棄發回,自不符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謂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至系爭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更一審判決應係前揭第一審判決之本案訴訟,核非前揭第二審判決之本案判決。另本件如認擔保原因消滅,應由法院裁定是否准予返還提存物,而非恣意援引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諸如: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均應由法院裁判,而非由提存所形式審查為審認。又經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應係屬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故異議人率爾援引適用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得不經裁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規定,容有未合云云。

四、茲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該事由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意旨在於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而終結者,因債權人之請求權確屬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直接聲請返還提存物,債權人即無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事項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權限;惟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提存所就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相關事項,諸如:聲請原因事實是否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事由,仍有審查權限。至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裁判書相關案號而為審查,倘依當事人書狀之聲明主張與裁判書記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許振標等4人、第三人利時公司臺灣分

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即系爭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異議人、相對人許振標為此不服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判決(即系爭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1項將前揭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3項「相對人許振標、翁讚勳、甲子服裝有限公司、楊天送應再連帶給付異議人11,537,722元」、第7項前段「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異議人以38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情,異議人遂按前揭第二審判決,於10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存所為相對人許振標等4人提存385萬元之擔保金(即系爭提存物),聲請假執行相對人許振標等4人之財產(即系爭假執行)。相對人許振標、甲子服裝有限公司、楊天送為此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1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即系爭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第三審判決)主文第1項將前揭第二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楊天送給付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2項「相對人許振標、甲子服裝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即系爭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更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將前揭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3項「相對人許振標、翁讚勳、甲子服裝有限公司、楊天送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1,537,722元」、第6項前段「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異議人以38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情,又前開更一審判決業已於109年6月4日確定在案。是以,異議人於本件聲請假執行之金額11,537,722元與本案確定判決全部勝訴金額11,537,722元完全相同,足證系爭假執行所擔保提存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異議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物,詎本院提存所遽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8334號擔保提存事件、109年度取字第1132號取回提存物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㈡復參照系爭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內

容,系爭假執行擔保提存之本案判決為前揭第二審判決主文第3項命相對人許振標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11,537,722元部分,雖曾經最高法院以前揭第三審判決廢棄,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揭更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命相對人許振標等4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亦同為11,537,722元,堪認本件聲請人就其依系爭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部分,與取得全部勝訴判決之情形相當,相對人許振標等4人並不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符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是異議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院提存所否准意見雖略以:「本件據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系爭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嗣異議人依前揭更一審判決聲請取回提存物,依本所形式審查之結果,該更一審判決應係第一審判決之『本案訴訟』 ,核非第二審判決之『本案判決』,不能執此逕謂係第二審判決之『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至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均應由法院裁判,而非由提存所形式審查為審認。又經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應係屬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故異議人逕自援引適用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得不經裁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規定,容有未合」云云,然此僅係以系爭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歷審裁判書相關「案號」為據,顯未依當事人訴狀主張及判決理由綜合判斷本案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是參酌上開說明,即難謂已盡形式審查之義務,尚不足憑採。

六、據上論結,本院提存所遽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之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法院審理依提存法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提存法第25條第1項暨其立法理由揭諸甚明。依此,原處分既有前述之不當,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命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七、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