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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聲 請 人 張馨文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相 對 人 徐隱峰

徐涵輝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三五五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參照)。又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835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自難認聲請人之訴為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發給扣押命令等程序,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次查,相對人以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8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及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02萬7,691元及利息予兩造即第三人徐志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聲請強制執行狀);而相對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合計三分之二,亦有徐志敏之繼承系統表附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調字卷第11頁)。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進行期間內,因該702萬7,691元按應繼分三分之二核計之債權即468萬5,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審酌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約為1 年4 個月、2 年、1年等情,推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又4 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約為101萬5,111元(計算式:468萬5,127元×5%÷12個月×52個月=101萬5,111元)。綜酌上述各情狀後,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102萬元後,得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