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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 林仁傑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相 對 人 束善利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三日所核發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0三三號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之已起訴證明書,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定有明文。而依104年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該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33號起訴證明書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持之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開訴訟業已經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爰聲請撤銷許可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33號案卷及系爭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核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40分之297)、同段48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