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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108年訴字160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03號民事事件開庭時,誣指聲請人積欠銀行信用卡款,聲請人已向檢察署提告妨害名譽案件,該股要求聲請人將錄音光碟作成譯文,故聲請發給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之父因癱瘓住院,擬儘速作成譯文。爰聲請發給貴股上開民事事件開庭所有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03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其中關於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為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曾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小字第3418號小額民事判決之期日,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業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因本件民事訴訟尚有進行其他言詞辯論期日,其餘期日既與聲請意旨所指之事項無關,則聲請人聲請一併發給該部分法庭錄音光碟,自無從准許。爰准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發給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餘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依法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