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5號聲 請 人 周晋民相 對 人 謝亦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八六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此復觀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 可明。而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
5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亦為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立法理由所闡明。復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3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同小段69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違反公序良俗無效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現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71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9年度重訴字第871號案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則其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同法第
19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固為1,260萬元,然系爭執行
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其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700萬元,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就該超過部分並無優先受償權,亦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本院定於109年8月14日第一次拍賣期日之拍賣底價為1403萬元,高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700萬元,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利用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700萬元計算。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71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00萬元,已逾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
4 個月、2 年、1 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 年4 個月,即
4.33年,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51萬5,500元(計算式:
7,000,000×5%×4.33=1,515,500)。爰准聲請人以151萬5,500元供擔保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