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柳約有上列聲請人因109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德尚汽車有限公司間上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9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鈞院業已宣判。因判決内容完全查無有上證一之法庭勘驗錄音結果,判決内容亦完全查無有被上訴人當庭自認系爭物品之事證聲請人認為是否有應依法庭錄音事實聲請補充筆錄,再有應依法聲請再審之利益,聲請人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第1項及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請鈞院交付本件於最末2次庭審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09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最後2次庭期之錄音光碟,僅指稱判決未引用當事人於庭期之陳述之內容,並無敘明庭期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況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最後2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