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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相 對 人 王芙蓉(Fujung Chowwang a/k/a Ann Wang-Chow)

周樹範(Su Fang Chow a/k/a Jim Su Fang Chow)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41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63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伊因上開定期存單到期而向本院聲請變更提存物,先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82號、108年聲字第241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伊乃經本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6152號為相對人提供面額12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8年存字第1352號為相對人提供面額13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現因上開13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規定,請准將提存物變換為面額13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41號裁定、105年存字第6316號提存書、106年度存字第6152號提存書、108 年度存字第1352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事件、擔保提存之卷宗核閱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