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李慧曦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釋明之。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法官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已因民國109年6月17日之終局裁定而終結,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聲請人於該事件終結後之109年7月14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鄭佾瑩、陳琪媛、宣玉華及書記官林怡秀、鄭祖川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亦無從停止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至聲請人稱其他相關事件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未依法分案,且經其提起刑事告訴,聲請上開法官及書記官亦應迴避審理系爭事件部分,因上開法官及書記官對系爭事件本無應執行之職務,尚無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可言。另聲請非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二節關於法院職員迴避制度所由設,亦當無非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及書記官不得參與本件裁定之限制,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