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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 鍾政璋相 對 人 黃美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為起訴證明之登記,而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誤載為第5項)聲請發給訴訟終結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7、109、113頁)。而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確已判決確定。是本件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土地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中山區 長安段 一 53 建 526 10000分之839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922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131.76 陽台:18.93 全部 備考:共有部分為長安段一小段1934建號,37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1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