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黃暖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冠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 條、第7 條著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固應予以錄音,惟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視情形於必要時指揮實施之,並命記明於筆錄,倘未經前開程序,當事人自無從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向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訴訟,繫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78號(下稱本案訴訟)在案,聲請交付民國108年11月19日開庭之錄影內容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就108年11月19日庭期,因該庭期無特殊事由有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性,故均未由本院指揮於法庭內實施錄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難認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