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46號異 議 人 彭耀華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公證處於民國109年9月1日所為109年度北院字第495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9年9月1日就「消費借貸承諾書」向本院公證處請求辦理公證,本院公證處以承諾書內容涉及公權力,屬公法事項為由拒絕,並作成109年度北院字第495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然檢察機關負有國家賠償義務,異議人要求檢察長代表檢察機關做成保證書予異議人,有迫不及待之需要,故異議人提出「消費借貸款承諾書」之公證書,以該公證書作為檢察長出具保證書之具體內容,地檢署得依公證書履行承諾書義務,此屬私權,為普通法院管轄,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公證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復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為認證所準用。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請求認證之文書為「消費借貸款承諾書」,其內容記載略以:「查本人因需要因應貸款銀行要求提供消費貸款還款來源,俾能貸得新台幣貳佰萬元之財產利益,而承諾一旦法院判決而向強制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立即以最優先債權返還地檢署因保證責任而負或有債務之債權。此項承諾書以公證方式提交予地檢署……。地檢署……函稱:檢察長代表檢察機關做成保證書,難屬具體內容,而擬以公證書方式,表達本人具體意思如前揭。」等語,觀其語意,係欲以公證之方式將承諾書內容作為異議人要求臺北地方檢察署為其出具保證書之具體內容。然檢察機關為偵查犯罪之公務機關,保證私人之債務本即非屬其職務範圍,亦非其職權所得為之事項;且依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4日北檢欽義109陳130字第1099067376號、北檢欽義109陳140字第1099067368號函覆:「本件陳情事項所提之檢察長保證書,難認屬具體內容……」、「……台端所謂之保證書及保護令本即與本署職權無關……」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臺北地方檢察署並未同意就異議人之債務為保證,是無從藉由公證承諾書之方式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另異議人主張其權利遭臺北地方檢察署侵害,臺北地方檢察署應履行國家賠償義務而應出具保證書云云,然異議人有無遭臺北地方檢察署侵害、臺北地方檢察署是否應負構成損害賠償責任等,非憑原告片面指述即得認定,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出具保證書間全然無涉,異議人執此為異議事由,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公證人依法拒絕異議人之請求,經核洵無不當,本件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處分書違法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