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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蘇文松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相 對 人 李美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一二七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本件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50 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03 萬7,005 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5127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對相對人另有至少196 萬3,062 元之債權得主張抵銷,故相對人不得再持上開判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

9 年度訴字第647 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本件係聲請對聲請人執行103 萬7,005 萬元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是應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96 萬3,062 元(即加計聲請人另訴請相對人應給付抵銷後之債權餘額92萬6,057 元後之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依上,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22萬4,68

4 元(計算式:103 萬7,005 元×5 %×〈4+4/12〉=22 萬4,6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5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