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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4號聲 請 人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代收款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有他件確認服務契約存在爭議,一審由本院李子寧法官審理判決(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3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件給付代收款等事件與前述確認服務契約存在事件有密切關係,而本件亦分由李子寧法官承審,惟李子寧法官前既已審理前述確認服務契約事件,就本件涉及兩造間服務契約是否存在之爭點,恐受其前所為判決之拘束,而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得為之。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屬法官獨立審判之表現,其當否自有審級救濟管道,縱法官所持法律見解、調查證據職權行使或認定之事實,對聲請人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僅以承審法官曾審理兩造間確認服務契約存在等事件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