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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相 對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蕙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一0八年度仲聲平字第0六三號仲裁判斷反請求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於本院一0九年度仲訴字第八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本文、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以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不以他造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法院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準此,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額等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作成108年度仲聲平字第6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中反請求部分之判斷主文:「㈠反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95萬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反請求仲裁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11%,其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因系爭仲裁判斷具法定撤銷事由,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仲訴字第8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請求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伊應給付相對人之反請求金額,依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辦案期間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擔保金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仲訴字第8號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反請求部分之執行,相

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因此延宕,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及時受償取回金錢予以利用之孳息損失。而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之判斷主文係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295萬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負擔11%之仲裁費用;則相對人於本院作成裁定時,可受償之債權為:⒈本金:1,295萬元;⒉自109年3月11日起,算至本院作成本裁定時之已到期遲延利息為35萬3,825元【計算式:1,295萬元×5%×200/366≒35萬3,82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⒊仲裁費用:7萬7,548元【見本院卷第65頁,計算式:70萬4,983元×11%=7萬7,548元】,以上合計1,338萬1,373元【計算式:1,295萬元+35萬3,825元+7萬7,548元=1,338萬1,373元】。又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或有因送達、移審、分案、停止訴訟或其他原因而致程序延滯,或會因此推延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故遲滯受償之期間以5年計算。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5年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為334萬5,343元【計算式:1,338萬1,373元×5%×5≒334萬5,343元】,再考量本件裁定可能再歷經抗告等程序,爰取整數335萬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認本件擔保金應以335萬元為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