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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趙晟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薪瑜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55號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復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三之說明,可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為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5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事由,亦未載明係聲請何次開庭之錄音光碟(按本件共計兩次開庭期日,第一次為108年9月27日,第二次為108年11月22日)。復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已有明定,聲請人就其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之目的,本即以聲請閱卷之方式即足達之,聲請人亦已於109年1月間前來本院閱卷;更何況聲請人於108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已到庭陳述意見,堪認原告實已明瞭108年9月27日之開庭內容,其法律上之利益應足以維護。另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如符合法律規定而經許可,每張光碟尚須繳納費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附此敘明。本件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既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