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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86號109年度聲字第588號異 議 人 孟員嶠代 理 人 陳紹倫律師相 對 人 林恩煌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9年8月26日(109)取字第140

0、1401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取回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12號、106年度存字第59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12號、106年度存字第5949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8月26日(109)取字第1400、1401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下稱原處分),並於109年9月2日將該函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於109年9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前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代位終止借名登記請求,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6年度全字第5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伊以新臺幣(下同)127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及租賃之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伊並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以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278萬元(下稱本件提存物),並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司執全字第912號)。嗣伊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同段394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昕琳,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認定伊該部分請求全部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案件繫屬高院審理時,系爭房地因貸款未清償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以4980萬元拍定,清償抵押債權及強制執行等費用後,尚有拍賣剩餘款932萬6762元(其中737萬8681元為106年司執全字第912號假處分效力所及),異議人遂於108年12月3日變更聲明,代位陳昕琳請求相對人給付拍賣剩餘款932萬6762元予陳昕琳,並由伊代為受領,經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判命伊全部勝訴,相對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伊於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民事案件所為變更之訴為伊於本院提起之本案訴訟之延伸,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請求亦因系爭房地於訴訟中遭拍賣而轉化為保全拍賣剩餘款之金錢請求,伊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伊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原處分否准伊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取回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本案訴訟,係指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又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債權與確定判決債權同一,且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與假扣押債權額相同,甚至本案訴訟之請求未獲得全部勝訴,但其勝訴部分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言,亦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司法院72年1 月27日

(72)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參照)。次按在第二審程序,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失為訴之變更之一種;此種訴之變更如屬合法,原訴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專就變更之新訴裁判,不得就原訴之上訴更為維持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遵系爭假處分裁定,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1278萬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嗣向本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事件獲勝訴判決,經本院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昕琳;相對人提起上訴後,聲請人於高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為相對人應給付陳昕琳932萬6762元,並由異議人代為受領,經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相對人上訴至最高法院遭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判決、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8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訛。

㈡異議人於聲請假處分獲准後,雖向本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第

244號民事事件為其本案訴訟,且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判決及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判決均獲勝訴判決,然異議人於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合法提起變更之訴,變更其請求為代位陳昕琳請求相對人給付932萬6762元,並由異議人代為受領,揆諸前揭說明,其訴既經變更,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事件之原訴即代位陳昕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暨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昕琳之請求,即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原訴因撤回而視為未起訴,異議人已無從於該本案訴訟獲確定之勝訴判決。又異議人於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民事事件所為變更之訴,係依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29條第1項、第541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判決第3頁),代位陳昕琳請求相對人給付932萬6762元,並由異議人代為受領,核其於該變更之訴之請求屬金錢請求,與系爭假處分係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有別,且其請求標的及應適用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該變更之訴為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是該變更之訴縱獲全部勝訴判決,亦無從據此認定其係於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況縱認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民事事件為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異議人於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及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事件之請求標的均為系爭房地,其價額為5680萬元(高院107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第6頁),異議人於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民事事件所獲勝訴判決之金額則僅932萬6762元,該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顯不及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難認異議人已就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依提存法第18條第5款規定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從准許。至異議人所提之高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8號研討結果,僅係說明假處分禁止債務人移轉財產權之效力,及於該財產經法院拍賣後之拍賣剩餘款,與本院認定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民事事件是否為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無涉,異議人執此主張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民事事件之變更之訴為本案訴訟之延伸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上,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認異議人未獲系爭假處分所

保全之請求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異議人仍可循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方式,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併予敘明。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臺北市 中山區 長安 四 236 1071.48 1903/100000及20/100000 臺北市 中山區 長安 四 240 16.52 1903/100000及20/100000建物標示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3935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住家用鋼骨造20層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全部 14層 115.21 陽臺:10.03 雨遮:15.32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5,768.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00/100000(含車位編號70號、權利範圍462/100000)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