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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5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相 對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玖仟元或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行出具同額提存擔保金連帶保證書後,本院一O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五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九年度建字第八三號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持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案列:108年度司促字第14126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但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工程款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建字第83號事件繫屬在案,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執行,現由本院執行處執行中,原分案號為109年度司執字第63166號、109年度司執字第85563號,為免聲請人於上開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確定前,遭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繼續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並得由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

109 年度建字第83號開庭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案號:本院109 年度建字第83號),又相對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63166號),經本院核發扣押存款命令予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經土地銀行聲明異議,相對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提起訴訟,嗣經本院於109年7月3日核發債權憑證,相對人再執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5563號受理,現強制執行中,復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63166號、109年度司執字第8556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支付命令所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841 萬37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為其內容,且聲請人提起本院109 年度建字第83號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訴訟時,亦主張該訴訟標的金額並繳納裁判費,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再審酌聲請人係於109 年4 月1日提起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65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 年、1年,合計約需4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所受可能損害額即為利息損失約398萬9641元【計算式:00000000元×5% x(

4 +4/12年)=000000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取其概數398萬9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認本件擔保金以398萬9000元為適當,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前揭擔保金亦得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行出具同額提存擔保金連帶保證書代之,聲請停止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