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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 江豐阡(即江柏森之繼承人)

江咅修(即江柏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〇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六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內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2月23日將其對原債務人江柏森(含連帶保證人陳秋珍)之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244,412元暨其前未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第三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鴻公司),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94年2月23日台灣時報第19版而發生效力;嗣該債權次遞經由新鴻公司於98年4月7日讓與第三人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國寶公司);另台北國寶公司再於101年3月1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第三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基準日101年5月1日,以下簡稱鴻利公司);鴻利公司且於102年9月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第三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聖文森商榮昇公司台灣分公司),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原債務人江柏森(含連帶保證人陳秋珍)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最終由聖文森商榮昇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8年5月1日與聲請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債權金額6,045,089元暨其前未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原債務人江柏森(含連帶保證人陳秋珍)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茲原債務人江柏森業已於101年2月24日死亡,聲請人遂再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分別寄發聚信法律事務所109年7月1日(109)聚信債轉字第155483號函、第155485號函對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江豐阡、江咅修為前揭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請渠等應於收受各該函文後3日內與聲請人聯繫清償事宜等情,而上開函文雖均因「招領逾期」致遭退回,惟參照現行實務見解認為因於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之信件書函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處於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視為已合法送達,可徵該債權讓與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江豐阡、江咅修而發生效力,聲請人成為合法債權受讓人,自對渠等尚有如本院93年6月30日北院錦91執戊字第30840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存在。俟聲請人查得相對人江豐阡、江咅修之祖母江李粉絨前於95年11月12日逝世後留有遺產房地,第三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江李粉絨繼承人之一江進隆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包括相對人江豐阡、江咅修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斯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保全債權,俾利日後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56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審理後於103年5月30日判決准予分割,並各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情,故聲請人就前揭債權範圍內可得請求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江豐阡、江咅修對被繼承人江李粉絨之應繼分遺產,足證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56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聲請人礙於目前僅持有部分證明文件,爰依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債權讓與契約暨繼承等法律關係取得原債務人江柏森(含連帶保證人陳秋珍)之前揭借款債權,茲因江柏森業已於101年2月24日死亡,嗣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該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相對人江豐阡、江咅修,聲請人成為合法債權受讓人等節,業據其提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與新鴻公司間94年2月23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新鴻公司與台北國寶公司間98年4月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台北國寶公司與鴻利公司間101年3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鴻利公司與聖文森商榮昇公司台灣分公司間102年9月5日債權讓與聲明書、聖文森商榮昇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聲請人間108年5月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109年7月1日(109)聚信債轉字第155483號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第155485號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本院93年6月30日北院錦91執戊字第30840號債權憑證、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江柏森除戶戶籍謄本暨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江豐阡、江咅修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56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認聲請人與前揭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間確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案卷宗,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