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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 簡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耀華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耀華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民國109年4月24日之準備程序期日、109年5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指稱伊詐財、要錢、伊行賄法官及檢察官致其敗訴等語,顯係故意損害伊之名譽而涉犯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嫌,為維護伊之權益,爰聲請准予交付前揭日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日期: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