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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9號聲 請 人 楊春足相 對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Robert A. Parker, Jr.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惟尚未分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109年度司執字第761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該尚未分案之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表示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然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迄今尚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等情,有本院當事人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示,其上記載之原告為楊反而非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