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8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代 理 人 林憲龍相 對 人 JOHNSON ELECTRICAL HOME APPLIANCE COMPANY LI
MITED兼法定代理人 鄭宗益相 對 人 何雅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二零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捌仟零壹拾伍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代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5號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因債票按年到期領息,迭經變換,最近一次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面額41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存字第12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公債將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到期,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爰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變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書、106年度存字第1207號提存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擔保提存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前所提存面額41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到期日為110年3月30日,每年付息一次,利率為年息0.5%,自該次提存時即106年6月23日起至本院裁定之日即109年10月16日止(共1211日),所生孳息為6萬8,015元(計算式:4,100,000元×0.5%÷365日×1211日=68,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金額連同孳息已達416萬8,015元(計算式:4,100,000元+68,015元=4,168,015元),依前揭說明,變換擔保物自應以等值之物代之。爰准聲請人以416萬8,015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變更之。
至聲請人聲請狀將JOHNSON ELECTRICAL HOME APPLIANCE COMPANY LIMITED(下稱JOHNSON公司)同列為相對人一節,茲因新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207號擔保提存事件,其相對人不含JOHNSON公司,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