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惠華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森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17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聲請人前遵上開裁定,以面額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供擔保,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存字第18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債票到期,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以面額19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變更提存物,亦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存字第14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上開公債即將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面額19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17號及106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831號及106年度存字第1447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提存卷宗核實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