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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3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張哲豪相 對 人 許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一O三O八一二-A-O一一),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間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11)。相對人受法律扶助後,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和解筆錄所載,應取得他造之給付2,818,896元,已超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應繳納回饋金標準。又聲請人就前開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53,000元,經聲請人台北分會之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53,000元,並依法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後,相對人申請覆議而遭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再寄發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結算審查表、和解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回饋金異議申請書、覆議審查表、回饋金催告函及其送達回執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法相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