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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36號聲 請 人 王全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全華、王全中律師(下合稱為聲請人2人)分別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為比對釐清系爭案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記載內容與法庭錄音是否有錯、漏,以更正筆錄記載內容、釐清相關主張、陳述、攻擊防禦等內容,以供法院審酌、提出告訴或自訴、損害賠償、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評鑑等之證據,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2人之程序及實體上利益及權利,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系爭案件各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王全華為系爭案件之原告,王全中律師則為王全華於系爭案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固均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2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係為明瞭筆錄記載內容是否有錯漏,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2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錄影,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2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