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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42號

109年度聲字第643號109年度聲字第644號109年度聲字第645號109年度聲字第646號109年度聲字第647號109年度聲字第648號異 議 人 信義區吳興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林進錚代 理 人 劉宇倢律師相 對 人 張月錦

李玉樹

蔣鍵衛張俊泉蔡鏡黃秀珠蔣中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9年9月2日(109)取智字第746-753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如附表所示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一○九)取智字第七四六-七五三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如附表所示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如附表所示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於民國109年9月2日(109)取智字第746-75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取回系爭提存物,並於同年月4日將該函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10月20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辦理都市更新,前曾經臺北市政府依99年5月12日修正發布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9條、第29條規定,以98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830588202號函(下稱98年6月16日函)核定發布實施「變更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舊案),其後並依97年8月25日修正發布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修正前都更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通知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領取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補償金(下稱拆遷補償金),因相對人受領遲延,遂依修正前都更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辦理提存。然本件都市更新進度因故停滯,舊案中止進行。嗣因伊為繼續都市更新,並符合臺北市政府「老舊中低層建築辦理都市更新擴大協助計畫專案」,遂於104年8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舊案,經北市政府依都更條例第86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9條及第29條規定,以109年3月19日府都新字第10830266593號函(下稱109年3月19日函)核定發布實施「變更(第二次)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新案)。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責令伊應依據新案辦理都更相關事項,並函覆本院提存所「原都市計畫經核定變更後,變更部分由後處分所取代」,而本件拆遷補償金之金額查定屬新案變更部分,舊案關於拆遷補償金部分,自因新案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而受取代,故伊原依舊案據以提存之原因消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得取回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否准伊取回系爭提存物,容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院提存所之原處分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惟所謂形式上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更時,實施者應於都更事業計畫核

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更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更事業計畫一併辦理。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核定發布日起10日內,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預定公告拆遷日。實施者為第1項之通知時,除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外,並應通知所有權人領取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補償金額。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金額扣除預估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之餘額,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15日內發給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實施者得將補償金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修正前都更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為都更之實施者,前經臺北市政府依修正前都更

條例第19條、第29條規定,以98年6月16日函核定發布實施舊案,嗣以其已依修正前都更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通知相對人領取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6條第2項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補償金,並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遲延受領,異議人逕依修正前都更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辦理提存為由,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提存等情,有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提存通知書、臺北市政府98年6月16日函附卷可稽。且觀之異議人提出上開經臺北市政府核定舊案之權利變換計畫案中「合法建築殘餘價值補償明細表」所查定應補償相對人之金額(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42號卷〈下稱第642號卷〉第22至33頁),與異議人為相對人提存如附表所示金額相符,足見異議人係以其依舊案所查定應補償相對人拆遷補償金此債之關係存在,為給付相對人補償金,所為之清償提存。

㈢又異議人嗣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舊案,經臺北市政府依都

更條例第86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9條及第29條規定,以109年3月19日函核定發布實施新案,有臺北市政府109年3月19日函在卷足憑。依臺北市政府都更處於109年5月14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97008830號函說明第三點「貴會(即異議人)應確實按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內容、核定事項及承諾、約定及108年8月23日提請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387次會議審議決議事項辦理,爰此實施者以109年3月19日府都新字第10830266893號核定實施之內容為主」,及於109年8月31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97020237號函說明第二點第(二)項「...原都市計畫經核定變更後,變更部分由後處分所取代」,足認異議人主張舊案內容已為新案內容所取代乙節,應堪憑採。而觀之異議人提出上開經臺北市政府核定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案中「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用細詳表」所列受補償之所有權人,因建物所有權移轉而有異動,其中相對人黃秀珠部分已異動為其與曹弘毅、曹弘照、曹詩宜,相對人蔣中進部分已異動為蔣鍵峰,且異議人所查定應補償之金額亦有變更(見本院第642號卷第19、38至49頁),足見舊案關於拆遷補償金部分屬於新案變更之範圍,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通過變更,該新案行政處分已確定,依上開說明,舊案變更部分受新案取代,即應依新案內容實施,則關於舊案拆遷補償金部分已無適用,相對人即不能依舊案關於拆遷補償金之查定領取補償金,應由異議人依新案內容重新通知發放或辦理提存,是異議人主張其原依舊案據以提存之原因消滅等語,應屬有據。㈣綜上所述,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已消滅,異議人依提存

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應予准許。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容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撤銷,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清償提存事件 (本院) 提存金額 (新臺幣/元) 取回提存物事件 (本院) 聲明異議事件 (本院) 1 張月錦 101年度存字第405號 748,727 109年度取字第746號 109年度聲第642號 2 李玉樹 101年度存字第941號 694,650 109年度取字第747號 109年度聲第643號 3 蔣鍵衛 101年度存字第939號 745,670 109年度取字第748號 109年度聲第644號 4 張俊泉 101年度存字第408號 1,107,119 109年度取字第750號 109年度聲第645號 5 蔡鏡 101年度存字第938號 1,456,818 109年度取字第751號 109年度聲第646號 6 黃秀珠 101年度存字第1418號 2,447,803 109年度取字第752號 109年度聲第647號 7 蔣中進 101年度存字第1420號 699,108 109年度取字第753號 109年度聲第648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