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相 對 人 龔介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六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00000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00000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00000000000000號),准以新臺幣陸仟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392號、108 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00 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 張(即①面額5,000 萬元、00-0-00-00-000000-0號,②面額1,000 萬元、00-0-00-00-000000-0 號,③面額
100 萬元、00-0-00-00-000000-0 號各一張)為擔保,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641 號提存書提存後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前揭3 張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額現金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392號、108 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存字第641 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擔保提存案卷及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392號聲明異議(假扣押)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