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5號聲 請 人 黃永錫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相 對 人 鄭貴美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乃無類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及第401條之規定,性質上亦非得準用,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一事不再理」問題,即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當事人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據以實現私權之保護」,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亦就同一建物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上揭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71頁)附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卷宗確認無誤,堪以認定,惟依前所述,非訟事件本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以聲請人就同一建物爰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之規定,對相對人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基於節稅之考量,經與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商議後,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自此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關於系爭建物之租賃、管理、修繕等事宜,自100年間起,即由兩造之兒子即第三人黃彥傑(下稱黃彥傑)代理聲請人處理,迄102年間系爭建物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有後,雙方就系爭建物之出租、管理、修繕等一切事宜,仍交由黃彥傑處理。聲請人於107年間因相對人將原有屬於聲請人之系爭建物之一半租金據為己有,聲請人遂對相對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須將系爭建物之一半租金返還予聲請人確定,上揭訴訟進行中,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因擔心受影響,遂出具聯署書希望由黃彥傑管理,甚且,系爭建物管線漏水等相關問題,相對人亦委請黃彥傑處理,系爭建物承租人退還押租金等事宜,亦係由黃彥傑代相對人處理,由是可認,關於系爭建物之租賃、管理、維護等一切事宜,兩造均有共識且業已達成協議交由黃彥傑處理並行之有年。詎料,黃彥傑不幸於109年6月12日死亡,客觀上已無再為處理系爭建物之租賃、管理、修繕等事宜,系爭建物既已由兩造達成分管協議,交由黃彥傑管理,由其負責管理、租賃、維護、修繕等事宜,因黃彥傑已於109年6月12日死亡,系爭建物之管理已有民法第820條第3項所定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之情,爰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改定系爭建物之管理人。又查,相對人對於系爭建物承租人有諸多脫序行為,顯已侵害全體共有人利益甚劇,如將來由相對人管理系爭建物,勢必滋生更多租賃紛爭,是以,聲請人為避免日後相對人之行為再次影響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懇請本院應將系爭建物改定由聲請人管理,始為全體共有人達到最大利益。爰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變更共有物管理之聲請,並聲明:請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裁定准予變更由聲請人擔任管理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日常生活向來均由相對人一手打理,聲請人從未管理過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歷來均由相對人負責管理,黃彥傑僅係替相對人跑腿的,聲請人單方聲稱兩造協議系爭建物由黃彥傑負責管理,顯非事實,聲請人以黃彥傑已於109年6月12日死亡,系爭建物之管理有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之情事,亦非事實,是以,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由聲請人擔任系爭建物之管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98年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至於修正之同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有人依契約之約定,其使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定之,均無不可;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是可知,共有人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共有物利用,亦得以多數決之方式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惟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所定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等情而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者,僅於共有人間依同條第1項以多數決之方式作成共有物管理之決議為前提,法院不得逕依該條項規定,裁定變更或決定共有物之管理。
㈡聲請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管理,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之規定,達成分管協議,由黃彥傑進行管理云云,然遭相對人否認。且查,依卷附聲證3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45至112頁)、聲證4新光保全系統報價明細單與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聲證7之相對人委請黃彥傑處理系爭建物修繕事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48頁)、聲證8之黃彥傑代相對人退還系爭建物承租人押租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匯款回條、收據(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認定,黃彥傑曾代理兩造與系爭建物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處理系爭建物修繕暨退還租押金等事務,尚不能據此推斷兩造已依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達成分管協議,並協議由黃彥傑擔任系爭建物之管理人全權管理該建物一切事宜;況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中,係主張系爭建物為伊與相對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黃彥傑為兩造出租系爭建物之共同代理人,由黃彥傑負責簽約、續約、修繕及收取管理費等事項等情,有上揭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見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從未曾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建物達成分管協議,協議由黃彥傑負責管理系爭建物擔,而係主張黃彥傑為兩造出租系爭建物之共同代理人,負責簽約、續約、修繕及收取管理費等事項,其前後主張顯有重大矛盾,則聲請人於本件所為前揭陳述是否真實可採,已有重大疑義;況黃彥傑係於109年6月12日死亡,兩造倘曾就系爭建物達成分管協疑,同意由黃彥傑擔任系爭建物之管理人,全權管理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何以兩造復需就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宜,自102年2月1日起至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權利行使達成共識為止,達成暫定協議,並於109年1月30日簽署協議書,有上揭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聲請人所聲稱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管理,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達成分管協議,由黃彥傑進行管理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職是之故,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建物已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方法,自無從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所定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等情而請求法院裁定變更之,從而,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裁定准予變更由聲請人擔任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