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9號聲 請 人 楊琳敏相 對 人 丁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2號)。為此,聲請人已提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司執亥字第126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且因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依法不得抗告,已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另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起聲明異議,並提出聲請人109年11月1日聲明異議之書狀(見本院卷第23頁),惟此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得停止執行事由之性質即不相當,自無由以此聲請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