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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6號聲 請 人 黃瓊慧代 理 人 謝其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彭素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金字第1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向彭素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列:本院107年度金字第19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惟伊前曾以系爭訴訟事件部分相同事實,以彭素玲為被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自訴(案列: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自字第32號,下稱系爭自訴案件),而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前為系爭自訴案件之陪席法官,難以期待系爭訴訟事件與系爭自訴案件有不同之判決結果,造成伊之審級利益遭受剝奪,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曾為系爭自訴案件之陪席法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系爭自訴案件電子卷證審認無誤,固堪認定,惟系爭訴訟事件承審法官曾參與審理者,為聲請人於本院刑事庭對彭素玲所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並非系爭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範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系爭訴訟事件中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全然依憑系爭自訴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且與彭素玲是否構成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等罪嫌亦非可等同視之,並無聲請人所述審級利益遭受剝奪之情形。由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系爭訴訟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