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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2號聲 請 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禮驅工程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0九年度聲字第六0二號裁定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吳怡德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範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選任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禮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禮驅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本院依職權命禮驅公司之全體股東為禮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伊已無繼續擔任禮驅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禮驅公司之唯一董事林禮驅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10號本票裁定事件抗告程序中死亡,因禮驅公司股東斯時未依法補選董事,致無人得為禮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抗告程序,本院遂依聲請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為禮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禮驅公司嗣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3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148號函命令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本院抗卷第211至212頁),本院並以109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命其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承受訴訟,禮驅公司既已有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即無再由特別代理人代行本件抗告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其禮驅公司特別代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1-07-30